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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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選任辯護人許朱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散布於眾,」,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100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止,」,應予更正為「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留言指稱」,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留言指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以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侵害他人名譽法益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以告訴人照片在FACEBOOK網頁上申設新帳號,並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且迄今仍未關閉該帳號,亦未完全刪除相關毀謗文字,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僅有恐嚇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57號被告林春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與 蕭瑀 倢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故分手後,林春成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100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站),先以蕭瑀倢之個人照片在該網頁開設暱稱「情殤」之帳號,再於該「情殤」之帳號空間,張貼蕭瑀倢之個人照片後,留言指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文字而散布之,足以毀損蕭瑀倢之名譽。嗣於102年5、6月間,蕭瑀倢登入臉書網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瑀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偵查中坦承在臉書網站開設「情殤」帳號,並在該帳號空間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撰寫上揭文字毀損告訴人蕭瑀倢之名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先後撰寫網路文字誹謗之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