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楊美花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 唐麗玉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伊的路,伊推輪椅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就起來踢伊1腳,伊有流血,伊才會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以拳頭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詹連呈 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現場看到被告一直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他卷第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段磊 於偵查中則證稱:現場有1位小姐坐在騎樓哭,該小姐左臉明顯紅腫,耳根部分有流血,另1位小姐從屋內走出,伊向該另1位小姐詢問經過,該位小姐稱係被害人未道歉,氣不過才動手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5頁)。又依照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分別為「臉部三道5X5公分瘀挫傷、6X5公分瘀挫傷、5X5公分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核對無誤(見他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出腳踹踢,伊才打回去云云,惟證人詹連呈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出門輪椅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沒反應一直看手機,被告打掉告訴人手機後,告訴人欲撿手機就遭被告打頭等語(見他卷第14頁);證人即在場者 楊魁青 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瞭解應該是告訴人腳伸太長輪椅出不去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另參酌證人段磊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先行出腳踢踹被告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先行出腳踹踢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難認定被告遇有現在之不法侵害。況被告所述縱然為真,然告訴人先行出腳踹踢後,其不法侵害實已結束,被告嗣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屬事後之報復行為,而非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楊美花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唐麗玉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4樓房屋承租人,渠等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楊美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唐麗玉,致唐麗玉受有臉部5×5公分、6×5公分、5×5公分三處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而楊美花亦受有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害(唐麗玉傷害楊美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唐麗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美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述│訴人唐麗玉互相毆打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唐麗玉於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毆打之事實。│├──┼───────────┼────────────┤│3│證人詹連呈於偵查中之具│同上。│││結證述││├──┼───────────┼────────────┤│4│板橋中興醫院、行政院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上開傷害之事實。│││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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