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97年7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
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金額,原告同意被
告如期履行給付承攬報酬時減價即1,855,313元,詎原告依約
於96年2月3日完成工作後,被告亦已於96年2月5日遷入,
其竟以報價太高,品質不盡滿意為由,藉口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248,000元,從而,原告即無減價理由,是被告應給付尾款為
300,728元,及依工程慣例應給付營業稅96,596元(見原告94
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詎迭經
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412,36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施作,被告於原
告於完工後,履履告知原告本件瑕疵,並通知修繕,並委任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惟迄未獲置理,且嗣被告遷入後始發現工作
物有8項問題:㈠客廳餐廳及臥室拋光石英磚完成面不平整、
㈡浴廁未施作彈性防水層、㈢浴廁有嚴重異味、㈣浴廁淋浴設
備漏水及水量不足、㈤浴廁及後陽臺地坪排水不良、㈥主臥室
衣櫃及門片重複計算、㈦廚房流理臺面板瑕疵、㈧窗簾盒與天
花板重複計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且兩造並非以被告如期履行,始由原告同意減價,係因變更設
計後減價為1,855,313元,原告稱係以如期履行為條件,減價
68,000元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平面圖、工程報價單、
估價單、原告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內容、通話記錄、出貨證明
在卷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照片、工程疏
失統合表、存證信函為憑。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件承攬
報酬金額兩造約定為1,855,313元(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
6行所載),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內記載工程
總金額為1,855,313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該承
攬報酬金額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報酬應為
1,855,313元無訛,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主張本件承攬報酬金
額,以被告如期履行時始為1,855,313元,且為不含稅,依工
程慣例尚應給付原告營業稅96,596元云云,非但被告堅決否認
在卷,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起訴時主
張,方為之真實;其起訴後所為變更之主張,難逕謂可採。
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第3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同法第494條並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抗辯本件
工作有瑕疵乙節,有其提出工作物照片在卷為憑,且聲請本院
到場勘驗,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後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
復依兩造合意指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工作物是否確
有被告所言之瑕疵?如確有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為
若干?經該會鑑定後,認定:㈠客廳餐廳及臥室拋光石英磚完
成面確為不平整,應減少報酬19,000元。㈡浴廁防水層部分,
應減少報酬16,000元。㈢浴廁因管道間未封閉,致內有嚴重異
味進入室內,應減少報酬5,000元。㈣浴廁淋浴設備時上方確
有漏水現象,為淋浴設備管線破裂或接頭鬆脫,且因浴廁冷熱
水管設計管徑不足或管內阻塞、水壓不足,造成出水量不足,
應減少報酬10,000元。㈤浴廁及後陽臺地坪因原告洩水坡度不
足,導致排水不良,應減少報酬36,000元。㈥主臥室衣櫃及門
片重複計算,應減收7,000元。㈦廚房流理臺面板品質拙劣,
不具備廚房流理臺面板應有功能,應減收31,950元報酬。㈧窗
簾盒與天花板重複計價,應減收10,400元(詳見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欄所載)。從而,依該鑑定報告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應減為收135,350元。至原告雖謂上揭鑑定報告顯有偏頗
之虞,並提出反駁意見,經本院再委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經
該單位於9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9730739號函覆本院,仍維
持原鑑定意見,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自推翻鑑定單位鑑定意見。
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650元(計算
式:248,000-135,350=112,650),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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