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六百元,僱用未經許可之來台灣依親未滿一年(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居留證到台)越南籍女子 阮紅誇 (其夫為 歐文福 ),擔任仕迪公司紙器包裝工作。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一0一號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仕迪公司涉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公訴事實,固據被告乙○○供承明白,核與證人越南籍女子阮紅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仕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仕迪公司之阮紅誇考勤表及外僑居留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本件被告等所為縱有分別違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罪嫌,然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之刑罰,且本件被告等前亦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