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朋友 楊世鈺 住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俊昌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甲○○即回家拿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並戴上口罩,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與嘉東街口之麗麗檳榔攤,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手持水果刀進入該檳榔攤內,喝令該檳榔攤之老闆娘 張玉珮 蹲下、不准動,致使張玉珮不能抗拒,而強取張玉珮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地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萬七千元,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各一張、存摺五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一枚及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甲○○並於取出該皮包內之現金一萬餘元後,將該皮包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棄置於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溪中。嗣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口罩一個,其隨後帶同警方至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溪起出其所棄置之張玉珮所有之皮包一個,惟作案用之水果刀則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珮指述情節及證人李俊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手持水果刀進入檳榔攤喝令被害人張玉珮蹲下、不准動,被告並搜括財物,客觀上顯已致令他人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主觀上被害人亦因感到害怕驚懼,自由決定意志受有明顯侵害,被告所為自已經達於致令他人不能抗拒之脅迫程度,殆屬無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因已遍尋未獲,無法證明其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