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庚○○
甲○○乙○○戊○○己○○丁○○丙○○相對人辛○○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何文雄 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何文雄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二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何文雄曾提供三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何文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五號裁定確定在案,且何文雄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揭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公示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送達裁定及報紙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何文雄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已據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物嗣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一一一七六號),致未塗銷查封登記,然就本事件而言,已屬訴訟終結,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全卷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時報所載,聲請人僅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公示送達公告內容刊登於上開報紙,惟未將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和美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上開報紙,尚難謂業已將存證信函所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知悉。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