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泰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與主文欄所載「 柯秦宇 」,應更正為「柯泰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第一行,雖分別記載被告姓名為「柯秦宇」,惟觀諸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柯泰宇之姓名無訛,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第1行所載「柯秦宇」,應係「柯泰宇」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