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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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月娥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人行道上,因認 張鳳英 長期坐於該處行乞,屢經勸阻而不離去,製造髒亂並妨害通行,乃於同日21時3分許、21時14分許及21時39分許,先後三度打電話報警請求取締,迄至同日21時50分許,陳月娥因不耐久候員警遲未到場,欲自行蒐證送警處理,以排除張鳳英街頭行乞,竟強行徒手將張鳳英所有放置面前行乞所用之泡麵紙碗(內有先前乞得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5枚、1元硬幣10枚,合計255元)取走,並快步離去欲送交警方,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鳳英行使權利,惟陳月娥行經民主橫路與八德路口時,旋為隨後追至之路人攔下。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警據陳月娥先前之報案,到場處理街頭行乞事件,經張鳳英告知上情及路人引導前往上開路口,陳月娥自動取出上開零錢255元交予員警扣案(已發還張鳳英),並帶同員警折返尋獲其於半途丟棄之泡麵紙碗1只(未經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張鳳英(下稱告訴人)所有上
開行乞所用之泡麵紙碗1只(含其內硬幣共255元)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30頁;審訴卷第17頁;訴字卷第19至20頁、第4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英(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魏志寬 警員、 陳家明 警員(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84至8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20頁)。
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
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刑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即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經查:
1.本件員警到場之緣由,係因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21時3分許、21時14分許及21時39分許,持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遊民行乞請求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6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294400號函暨附件受理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申登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對於嗣後即有員警到場,且知悉其為報案人之身分等情,當知之甚明。
⒉參以證人魏志寬警員證稱:當天接獲民眾通報,表示案發地
點有遊民行乞,要求警方協助,伊和陳家明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陳稱遭人取走金錢,其後伊詢問被告有無取走告訴人財物,被告即坦承並交出零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證人陳家明警員亦證稱:當時接到通報時還有其他勤務,到現場後依路人指引追查,就看到被告坐在冷飲店騎樓內之桌椅,伊與魏志寬均穿著警察制服,魏志寬即上前詢問被告,被告就主動將零錢倒在桌上,說看不慣告訴人在那邊行乞,並沒有逃避查緝或抗拒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供稱:伊去全聯買東西時,看到告訴人在門口乞討,就打電話通報警方,但約莫50分鐘警察還沒來,伊就想說直接把告訴人的碗跟零錢拿去給警察,使其無法繼續行乞,一開始就決定要把東西拿去警察局,伊把東西拿走後,在路上還有一位年輕人追過來說要報案,伊就說可以去報案,反正伊也是要拿去給警察等情(見訴字卷第98至100頁),洵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達數百萬元(基於
個人隱私資料之保護,爰不詳列細目),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至12頁),被告並自承案發當時其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顯見其係屬有資力之人;反觀本件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為泡麵紙碗1只、零錢255元(其中1元硬幣10枚、5元硬幣5枚、10元硬幣12枚、50元硬幣2枚),財產價值甚微,衡諸常情,應可認被告確無據為己有之意。從而,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而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乙節,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雖係在高雄市○○區○○○路、民主
橫路口,從形式上觀察,反較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距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為遠,此有電子地圖、證人魏志寬警員陳報現場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據證人魏志寬警員證稱:現場目擊者表示被告係沿七賢二路8巷方向逃去,該巷內並有3位年輕人陳稱看到被告將紙碗棄置地上、零錢放入包包後通過全聯防火巷,後來追到八德二路、民主橫路口時,有另一位年輕人告知犯嫌即被告,伊詢問被告有無拿人家錢,被告起初還支支吾吾,後來才承認,查獲地點並非從案發現場去新興分局的方向等語(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然證人魏志寬警員同時亦證稱:
七賢二路10號前之人行道係在七賢二路北側,被告逃離案發現場之巷弄亦係在七賢二路北側,從查獲地點也是可以走到新興分局,兩者距離新興分局均約2至3公里等語(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佐以證人陳家明警員證稱:查獲時覺得被告有點閃躲,是因為被告說話結結巴巴,還在發抖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衡諸常情,被告除於65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其後約40年間別無其他前科犯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非慣於犯罪之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63歲,其於案發現場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後,即經告訴人及路人呼喊追趕,情急之下,行不由路、慌不擇徑,亦屬人之常情。從而,足認被告供稱:伊本來是要過馬路往七賢二路南側方向走,因為碰到紅燈,告訴人又在後面呼喊,也有路人突然到伊旁邊說要報案,伊當時很急,就往八德二路方向快步走去,本來是要連紙碗一起放入手提袋,但紙碗是泡麵附的那種放不進去,伊也不知道有沒有用過,拿在手上又不好看,一時之間沒有想那麼多,就丟在路邊,想說直接把錢裝到手提袋拿去警察局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第94頁、第99至
100頁),尚與常情無違。⒌另經原審函詢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雖函覆:查詢
本公司離職員工統計表及勞保投保相關紀錄,並無陳月娥任職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高市同愛字第0003號函及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9頁),但有無收入與有無加入勞工保險,係屬二事,況被告亦陳稱僅有在康橋商旅任職1個月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自不得憑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㈡查本件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行乞所用之泡麵紙碗(含其內零
錢)之行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無法再以該紙碗為行乞之器具,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29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長期當街乞討,復不耐其3次報警後遲遲未見員警到場處理,即擅自強行取走告訴人行乞所用之泡麵紙碗(含其內硬幣
255元),欲送交警方處理,乃無視民主法治社會根本之人性尊嚴,毫不尊重告訴人所應享有之基本人權,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取走之上開物品價值微薄,且全數硬幣旋於當日發還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見告訴人長年在附近地區行乞、隨處便溺,造成環境髒亂,通報警察又快1個小時都沒來處理,才一時衝動把東西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52頁);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擔任旅館房務人員、現單獨照顧襁褓中之孫子、健康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3、101頁),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已多次表示認錯(見偵卷第8頁;訴字卷第53、10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實顯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