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為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張為鈞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4年4月28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強制│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01月26日│100年01月29日│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1、2661、3334、│第1881、2661、3334、│第1101、1289、3190、│││3469號│3469號│3526、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664、3739、│││││10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356、4752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09日│103年09月09日│103年09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確定日期│103年09月09日│103年09月09日│103年0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59號(編號1、2曾│第3859號(編號1、2曾│第3931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共3罪)│├────────┼──────────┼──────────┼──────────┤│犯罪日期│100年12月09日至101年│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00年11月01日至100年│││01月18日│12月16日│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3526、3393號、101年│3526、3393號、101年│3526、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字第3442│、102年度偵字第3442│、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中地檢101年度│號;臺中地檢101年度│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664、3739、│偵字第11664、3739、│偵字第11664、3739、│││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29648號│296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確定日期│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31號(編號3、4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10月)│月)│月)│└────────┴──────────┴──────────┴──────────┘附表: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共15罪)│(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01月19日│12月05日│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3526、3393號、101年│3526、3393號、101年│3526、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字第3442│、102年度偵字第3442│、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中地檢101年度│號;臺中地檢101年度│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664、3739、│偵字第11664、3739、│偵字第11664、3739、│││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29648號│296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確定日期│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32號(編號5至9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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