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93年間起,受委託管理址設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並自101年間某日起,將該土地整理後,供其養殖鴨子及蛤蠣等使用。詎許嘉興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前1、2個月之某日,在上開土地之養殖區,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上址而由許嘉興所使用之單相110/220伏特電燈表(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先撬開電表外封箱之封印鎖1只,然後打開外封箱,剪斷電表白鐵外環封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除該電表底座中性線N相,並將臺灣電力公司原供電線路中性線N相剪斷,改接至C相線路,變更為3相220伏特電源,而連接至養殖區內3相抽水馬達使用,致原為單相110/220伏特之上開電燈表無法計量3相電源之用電度數,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能得手(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臺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365日,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4萬0150度,扣除已繳電費度數40度,應補收電費度數4萬0110度【起訴書誤載為累計竊取電能計4萬150度】,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0229元),又許嘉興為掩飾其竊電之行為,復將上開改動過之電燈表線路與其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之3相動力表(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線路設置雙向切換開關,可互相切換,平時則以改動過電燈表線路之電源供應養殖區內3相抽水馬達之用電,遇有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前來稽核時,則將線路切換至正常之3相動力表。嗣於102年
7月18日14時許,經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周豐城劉倉賓 等人會同警方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表1個、封印鎖2只,以及許嘉興所有供竊電用之電線1條。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嘉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案臺灣電力公司他們發現有問題的話應該去法院聲請搜索票,但是他們沒有聲請搜索票,所以是違法的等語。然查,本件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所實施的是稽查用電,乃依照電業法第59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章之規定來實施,並非執行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搜索,而是進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的稽查,因此與搜索全然無關。且本案於102年7月18日當天並沒有實施搜索的行為,承辦員警只是到場之後將竊電的物品予以扣押,並沒有所謂搜索的行為,只是單純扣押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警員 李春來 及證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誠屬無據,難予採憑。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57頁、第9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現場、扣案物照片及空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咸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57頁、第9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興,固供承確有前揭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去扣押電錶、封印鎖及電線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本案現場電線桿上有二個電錶是三相的,因電相壞掉一條伊就打電話1911給臺灣電力公司請他們派人來維修,後來臺灣電力公司的人來接線,可能他們有接錯,伊不可能三相的3元不用,而去偷單相6元的電,臺灣電力公司的人員在原審說伊如果偷這個電的話可以省百分之40,一度有3.6元,伊為何要去偷6元的電,所以伊沒有去偷這個電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5頁、第128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人周豐城、劉倉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頁)、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偵卷第20頁、第102頁)、現場照片、設備照片、扣案物照片、全區線路草圖○○○區○○○○路配置簡圖等(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8頁、第82頁)、許嘉興改動臺電公司接線圖3紙(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電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電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第56頁、第103頁)、紅外線熱影像分析器測定畫面2張(偵卷第63頁)、102年7月18日許嘉興竊電案現場養殖區電表用電度數比較表(偵卷第88頁)、102年7月18○○○鄉○○○段○○○○號養殖情形及周邊照片5張(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103年3月19日○○○段000地號現況周邊照片4張(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許嘉興用電度數(電力表)電號00-0000-00號(偵卷第101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航照圖(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臺灣電力公司提出之本案相關說明照片、102年7月18○○○區○區○路圖及對應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77頁)、許嘉興先生電燈表(電號00-0000-00)近1年用電度數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原審卷第112頁)、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原審卷第11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電錶1個、電線1條、封印鎖2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前開辯解,再否認有竊電犯行,然經本院向臺灣電力公司調取被告前撥打1911號電話報請臺灣電力公司維修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用電戶線路故障之全部記錄,而由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104年4月9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事故案件列表(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以觀,被告上開用電戶於本件案發時間(102年7月18日前1、2個月之某日起至102年7月18日)前後報修之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與102年8月28日19時05分,則本件顯與被告撥打1911號電話報修其用電線路並無任何關聯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予採憑。本件被告上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
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7月18日前1、2個月之某日起至102年7月18日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致電表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被告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灣電力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30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已願意繳清追償電費,此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原審卷第112頁)、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原審卷第111頁)等在卷足憑,及其竊電期間、竊電規模,犯罪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於3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願意繳納臺灣電力公司所追償電費20萬0229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原審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㈠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所示內容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依原審判決附件「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所示內容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支付追償電費;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㈢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扣案之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9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瓦時計即電表1個(含封印鎖2個),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另以前揭情詞否認竊電犯行,而指謫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上訴雖另以書狀請求本院函查較有客觀公正電氣團體如中華民國電機公會臺灣省水電工會、臺北市水電工會等評斷被告是否有竊電行為云云。然因被告本件竊電之事實已詳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誠非上開被告所指各客觀公正電氣團體所得任予評斷,是本院自不再予分別函查,併予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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