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沛康 人被告 邱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於民國107年
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968,000元範圍內,委請原告辦理保證事項,並約定倘被告漢固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新工處)違約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時,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依照債務發生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68)加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7年10月2日乃依據上開約定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被告漢固公司履行對訴外人高公局新工處之6,968,000元履約債務。
又被告漢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李沛康、邱彩盈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11日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漢固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8千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漢固公司違約,經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履行保證責任,理賠訴外人高公局新工處6,968,0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準利率查詢、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108年7月2日二四字第1083760302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證內容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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