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
月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40023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參仟玖佰壹拾公升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中美和公司後方綠地。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車輛於上
開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漁
船用之柴油3,910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認,
並有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在卷可參。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