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
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
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約定:
「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路○段○○號,有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
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