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原告亞洲時文社時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許文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和解書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廣告業務乙職,惟其在任職期間竟片面向客戶表示贈送雜誌廣告頁,並同時偽造客戶印鑑用印於廣告委刊單上,嗣原告依廣告委刊單內容刊登廣告後,依法開立發票委由被告向客戶請款,遽遭被告將部分發票擅自撕毀丟棄,雖有部分發票業已交付客戶,然卻無法自客戶回收帳款,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28,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亦因前揭不法情事遭原告發覺後於96年4月25日自行申請離職。原告因恐向國稅局申報營業額時遭裁罰,是以於96年8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45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上開營業損失,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營業損失,並同時以簽立本票方式按月支付原告20,000元,共分25期,倘一期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尚未清償餘額2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僅支付前3期之賠償金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20,000元(其中未給付賠償金餘額44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偽造客戶印鑑之廣告委刊單暨發票、損害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書、本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98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98年5月21日),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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