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0000000
York丙0000000
York共同代理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 羅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狄克普 (BrianGerardDICK、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柏凱西 (KathyLynnBLEILER-DICK、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美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狄克普、柏凱西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4月9日與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羅郁琇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個案評估表、授權書、收養契約書、國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被收養人、出養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之代理人乙○○、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羅郁琇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98年6月15日筆錄)。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出養之必要性:羅小姐現年24歲,於未婚情況生下 羅小妹 ,因其仍須繼續升學、尚無經濟能力,家人亦無充足之人力、財力以供支援,為了讓孩子能在完整適足的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由於羅小姐目前確無經濟能力,家人亦無法提供協助,為了讓孩子能在合宜的環境中成長,並保障孩子的基本權益,評估具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依據收養家庭的訪視報告中顯示,Dick夫婦結褵已約15年,育有三子,兩人在婚姻中能相互扶持與欣賞,並享受養兒育女的過程。其因希望幫助有需要的小孩,並重溫扶養子女的喜樂,故透過機構媒合,決定收養羅小妹。由於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目前家庭及經濟狀況穩定無虞,對收養已有準備,未來應該提供充滿愛與溫暖的成長環境,故評估Dick夫婦適合收養羅小妹」等語,此有兒福聯盟98年6月10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北縣098190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生母羅郁琇未婚、經濟能力不佳,亦缺乏家庭支持系統,確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綜合上情,故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最佳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