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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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上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均為原處分撤銷。從未增加聲明,亦從未增加新訴。至有關「利息支出」、「其他損失」、「其他收入」等,則均為撤銷其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聲明之追加。況原裁定所引用之判例,內容中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早經刪除,相關學說論著之引用,在本案系爭究為「理由之增加」或「訴之追加」,亦仍在學說各自論述階段,並未具任何法律規定拘束,故原裁定之心證基礎是否適法,不無疑義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其他收入」部分之核定。惟按稅務訴訟係採爭點主義(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非抗告人所主張之總額主義,經查抗告人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者,乃相對人就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部分之核定,至「其他收入」部分之核定,抗告人並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核其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追加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要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核定關於利息支出、其他損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項目等三部分不服,復查程序就此三部分做成復查決定,抗告人復對於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等二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就此二部分做成訴願決定,有申請復查書、訴願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足徵「其他收入」部分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將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所追加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並非關於利息支出、其他損失部分之起訴理由之增加,亦非只是關於利息支出、其他損失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已。本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本件追加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不合。(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