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
抗告人龍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申請省主管機關(礦務局)核定為礦業用地,前經徵詢相對人同意,一旦核定礦業用地後,相對人不得恣意註銷申請案,亦不能擅自出租予他人。而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辦理,可見申租案係省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兩單位官署公法上之權力行為,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自無不合。查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六○○二六七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費、擔保金、違約金及欠租等費用,以便簽發租約書。抗告人迫於無奈匯入擔保金及租金後,即請求相對人依法簽約,同時檢附有關證件申請礦務局准予備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嗣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產中管字第八九○○○一一七九六號函准抗告人免繳使用補償費、違約金及欠租等費用,並同意抗告人於取得礦業權獲准展延之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簽約事宜。惟抗告人之採礦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後,一直未奉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乃具函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國有礦業用地租約簽訂日確定前暫先退還上開被迫預繳之擔保金及租金,並無拋棄承租國有礦業用地之意思表示。豈料相對人竟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產中管字第○九○○○一九四二○號函同意退還抗告人所繳之擔保金,並註銷申租案,俟抗告人取得採礦權後再行申租,不但廢除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之授益處分,並嚴重損害抗告人依法取得申租案之權利。是相對人於申租案有效期間內恣意註銷申租案,係相對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屬於私法上之行為云云。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甚明。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公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乃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私經濟關係,故相對人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核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抗告人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揆之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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