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聲請再審為之,其以訴狀聲明不服或聲請再抗告請求救濟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狀陳內容略以:無論民事、行政訴訟文件,既然委由郵政機關代為送達,該收受日期應依其所蓋郵戳為準,自非原審及原裁定所述:「因抗告人(即聲請人)住居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足憑」乙節,不僅於法無據,且顯有矛盾。聲請人一再聲明上訴期限應以郵戳為準,竟未被採納云云。
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提起上訴」係指依上開規定具上訴狀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而言。從而提出上訴之日期,自應以原高等行政法院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至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參照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即明。上訴人主張無論民事、行政訴訟文件,既然委由郵政機關代為送達,自應以上訴狀付郵日之郵戳為準,而原裁定以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為憑,不僅於法無據,且顯有矛盾云云,殊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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