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宗男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主張其母 張氏艾 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與 蔡萬春 結婚,生有再審原告及其妹 張鳳閣 二人,嗣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張氏艾再婚嫁 林有義 ,再審原告因被收養而改姓林,其親生父親應為蔡萬春,故請求更正戶籍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投府民戶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特權不調查證據、不行言詞辯論、未能依事實判決,再審原告決不甘服。再審被告不依再審原告所請、函令再審原告向上告訴,實有不當。本案實由戶政人員偽造戶籍資料所致。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投府民戶字第六四七○四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投府民戶字第八○一八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投府民戶字第八○八九七號、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投府民戶字第七九七三一號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投府民戶字第一二八二○八號等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又縱然再審原告所陳述屬實,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戶政機關已無法更正,復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依上開規定,本案請再審原告聲請法院認定,俟判決確定後再為戶籍更正之登記。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又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二、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戶籍更正登記,在「非過錄錯誤」之情形,受理登記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於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所申請更正登記之事項後,即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並記載更正之原因)。
二、原判決係以:㈠卷附日據時期戶主張嘮戶籍登記除戶謄本記載,再審原告生父不詳,母張氏艾與林有義於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並同日認知(即認領)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及本院卷),則由張嘮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再審原告之父為林有義,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於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時,即應提出其父為蔡萬春,此供受理申請登記之再審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查驗,以證明原戶籍登記確有錯誤情事,憑以更正,並記載原登記事項更正之原因。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張嘮戶籍登記除戶謄本,既詳載再審原告「父不詳」,且於其母張氏艾與林有義結婚同日為林有義認領(即認知),則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身分明確,尚難據該戶籍謄本為戶籍更正之登記。㈡上訴人是否確為蔡萬春之親生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認其請求開言詞辯論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云云,並無必要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再審意旨以林有義與日據時代保甲書記 陳松柏 二人串通亂抄戶籍謄本係偽造乙節,因再審原告無法提出林有義、陳松柏二人因偽造或變造戶籍謄本遭有罪判刑確定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再審原告片面指訴便逕認戶籍登記有所錯誤。又原判決已詳述不必言詞辯論及傳喚證人之理由,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