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掌握被保險人資料,關於上訴人就醫資料,焉有不知之理,為何於上訴人再次投保後四年,始主張上訴人被保險資格不符。被上訴人每每以書面審核受理加、退保,再據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做為拒絕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理由,如此不符合法理、正義。原審法院依佑民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佑院務字第一一○○號函復勞工保險局內容,作為判決依據,該函表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初次發病住院七日即出院,期間未曾再因相同症狀復診,但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六十七歲被雇從事農作,有違一般僱用常理,但何謂一般常理未予陳明,且與民間一般農作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資為論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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