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其漏報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等計新臺幣(下同)三、五三二、六三○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七四、六七○元,應補稅額七六八、五二六元,並裁處罰鍰三七一、七○○元,該分局乃填發八十四年度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並訂定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雙掛號投遞,同年月二十日寄至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二樓,由該址宏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該委員會章簽收,但漏未簽名,於同年二月九日經該管理員補行簽名。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實際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遷入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辦妥遷入登記,合於憲法第十條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入登記之規定,並無過失。至該繳款書於上訴人辦理遷入登記前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自承其回執上管理員之簽名係九十年二月九日所補簽,事後簽名之管理員上訴人否認係當時收信之人。且該次函文若已合法送達,何以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夜間再為送達?況斯時上訴人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是揆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意旨,該次送達顯非合法。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繳稅額繳款書暨罰鍰繳款書應重行送達並展延繳款期限等語。(至於請求閱覽及複印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雙掛號投遞,寄至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二樓」,且均經該址宏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第一次郵遞並經該大廈管理員補簽名,應屬合法送達。另據上訴人戶籍資料查悉,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登記遷入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以郵寄時上訴人所登記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繳款書,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時,雖未獲會晤上訴人,但上訴人所住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繳款書交付大廈管理員,以此方式為補充送達,自符合該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本件繳款書之郵寄回執其上管理員之簽名雖於送達後之九十年二月九日所補簽,此為同年一月十九日送達當時管理員漏未簽名,事後予以補簽,並非再於同年二月九日重為送達,是本件繳款書送達日仍為同年一月十九日。又該次送達日,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仍設籍於該址,並經該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上訴人所稱其於同年一月十日已遷入花蓮縣吉安鄉新址,並未具體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係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遷花蓮縣吉安鄉新址遷入登記,而非記載其於同年一月十日遷入,自不得以此登記而可推定上訴人所稱之遷入日為真實。又上訴人所引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繳款書送達予上訴人既為合法,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繳稅額繳款書暨罰鍰繳款書應重行送達並展延繳款期限,自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九十年一月十日舉行「乙○○競選工作室」成立酒會之邀請函,舉證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原處分送達前,已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新址,準備投入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工作,惟原審對上開重要事證,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原審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回執上管理員之簽名,係於同年二月九日補簽名,至多僅可自該日起始發生送達效力,但斯時上訴人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完成遷址登記,該次送達仍非合法,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實已違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意旨。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二)狀,否認九十年二月九日補簽名之管理員為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上訴人收受文件之管理員,此將影響本件送達效力是否合法,但原審疏未詳查,亦未說明其認定二者同一性之理由,以及何以沒有調查之必要,足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已遷入花蓮縣吉安鄉,無非以所提該日舉行競選工作室成立酒會之邀請函為證。惟該邀請函僅足證明上訴人於該日舉辦競選工作室成立酒會,要與住居所之變更無關;且函載酒會之處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核與上訴人戶籍資料所載: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登記遷入「花蓮縣○○鄉○○路○段○○○號」(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兩者並非同一地址,從而該酒會邀請函即難據為上訴人住所變更之證明。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度向被上訴人臺中市分局提出之申請書,均明確記載上訴人住居地址為:原戶籍地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益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前,上訴人實際仍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是則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繳款書送達該址,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資料所載遷入花蓮縣之登記,顯係配合其所自陳「準備投入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工作」,尚難因此推翻其實際住居處所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遷入花蓮縣乙節,尚難採信,次按送達證書或郵政機關之送達回執,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之本體,若送達人已為合法送達,雖其作成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由其他方法證明或因補正而除去瑕疵。本件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判決誤植為十九日,以下同)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經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章,惟管理員漏未簽名,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管理員補行簽名,該項送達之瑕疵既因補正而除去,其送達日期仍為實際送達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係針對大廈管理員收受送達,並未一併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章之情形所為論斷,核與本件業經補正之情節不同。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具申請書說明三,既陳明「本案之繳款書,因大樓管理員之疏失,申請人確未收到」等語,是則上訴論旨所稱本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顯無足採。再按上訴人所住大廈之管理員,乃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知之甚詳,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之管理員,與同年二月九日於送達回執補行簽名之人,並非同一云云,惟迄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雖部分漏未斟酌,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