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啟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查核,仍採成本稽核,已違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又偏向被上訴人之陳述,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況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及稅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納稅人業已補提帳冊單據,稽徵機關應實質依稅法查核,無有未提示帳冊之論據,被上訴人亦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所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揭鈞院所著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提起上訴之要件,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八十五年度進銷存明細帳、進銷存明細表、銷貨發票及估價單就系爭進貨銷貨是否可以勾稽,重新查核結果,因上訴人銷貨發票品名為轉用膠布或軟質膠布,其規格、代號與估價單皆為補填與事後送帳;而由事實可知上訴人進貨品名不同,卻歸同一產品出售,或銷貨明細帳的入帳規格與銷貨發票估價單完全不同,或銷貨發票單價、數量與估價單之數量單價完全不同,致上訴人進銷存無法勾稽。(二)上訴人主張「前期存貨有問題當會影響下期,故應就當期核對進銷存」,顯非無據。但系爭八十四年度期末存貨申報數與本(八十五)年度期初存貨申報數不符部分,上訴人訴稱其原因有二:一為八十三年度漏報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進貨,另一為八十二年度進貨獎勵金所致。上訴人說明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即為八十三年度期初存貨)帳載數新臺幣(下同)二四、二○七、四七四元減進貨獎勵金二、一一一、二六三元,後金額為二二、○九六、二一一元。惟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申報二三、九二五、九一三元,與上訴人之說明二二、○九
六、二一一元不符。上訴人訴稱期末存貨金額不符是因獎勵金所致,但由上開資料佐證,無從究明,是更正後的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即八十三年度期初存貨二
二、○九六、二一一元,實難採信。(三)上訴人八十三年度遭被上訴人查獲短報進貨三一、七二九、九七六元,此金額為未扣除獎勵金的當年進貨,上訴人嗣後爰更正當期進貨為七二、二三四、五四八元,惟該金額與原申報當期進貨四一、四九二、五四四元相差三○、七四二、○○四元,此金額非漏記之進貨三一、
七二九、九七六元,是更正後的期末存貨三七、二六○、○七二元,其是否屬實,無從究明,且亦難以作為八十四年度期初存貨,亦會影響八十五年度期初存貨與八十五年度期末存貨。(四)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及八十三年進貨,經查皆有不符,故一直影響至本年度(八十五)期初存貨。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期末存貨申報數與本(八十五)年度期初存貨申報數不合,其取得進貨,亦未就各該不同品名、規格分別記載,而係類似產品歸類採加權平均法辦理;且於銷貨開立發票時,未書明規格以資勾稽,而係以「合理分配成本」作為分類,並於發票存根聯以代號註記,亦未能提示可資佐證文據。系爭營業成本既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營業成本,並無違誤。(五)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六九—一五,純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所得額為一、四三三、八七五元,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一、四八六、○○七元,營業成本一九、七六七、一八二元,營業費用二、五四三、九六一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六四、八八八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經多次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上訴人仍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六九─一五,純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七一八、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一、九六五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七四○、八四五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
三、○一六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所得額三○六、九七○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四三三、八七五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帳證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但無法認為與事實相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乃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