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111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中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中義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中義希望可以出去借錢繳納易科罰金,因本案已宣判,且得易科罰金。目前家中僅剩我1人,胞姊在北部,胞姊之前表示如果具保金額過高,則無辦法協助我具保。另父親目前在醫院住院,希望可以去看父親。倘若交保,不會再去找告訴人為相關行為,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㈣之犯行,然卷內有告訴人之指訴、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本案之犯罪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9日、6月3日,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由被告前往本件住處後而為本案之相關犯行,手法有相類似之處,法治觀念偏差,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以及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等節。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故於111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又本案雖已於111年10月26日宣判,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蘇靖茹 或 彭冠翔 達成和解,雙方關係並未有明顯之改善,非處於和睦、友好之關係,是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從事類如本案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綜上,經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原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但本院羈押被告之依據係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可駁回被告之聲請。此外,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前所述,而此部分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