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務農,未婚,與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陳清華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6、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5月30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