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林志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6,300,000元、⑵2,5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①②109年4月27日、③109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250,000元、②720,000元、③190,000元,④於109年4月27日邀同第三人 王好蓮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詎自①②④111年8月27日、③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5,250,000元、②720,000元、③171,757元、④1,255,3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11月4日雲院宜非平決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8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虎尾鎮信義92334.011分之1002雲林縣虎尾鎮信義92457.601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88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01300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雲林縣○○鎮○○路00號住商用、加強磚造、3層一層71.70二層89.58三層89.58騎樓15.80266.66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