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大岳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臺21線87.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對王大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8、35頁),並有信義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7-8、11-12、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罰金刑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今又再為本件犯行,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非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父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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