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別淨重為參點壹肆柒陸公克、零點捌貳參伍公克及零點肆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倉維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已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已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規定「五年後再犯」,修正為「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規定「五年內再犯」,修正為「三年內再犯」。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3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198、3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並應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等要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14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110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分別淨重為3.1476公克、0.8235公克及0.40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但依其性質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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