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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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光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光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麗屋民宿」2樓32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燒烤吸食器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見員警欲破門而入,乃將其身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78公克,驗餘淨重0.0661公克)各1包及吸食器1組,自房間陽台處往外丟擲而落至屋外1樓草地上,經警將上開物品取回查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
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3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8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上揭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再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