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奕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肇事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黃奕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鈞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8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 洪振翔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黃奕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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