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陳雨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96年1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陳雨民之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雨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於102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並未肇事,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陳雨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民於民國107年1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頂好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居地。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4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