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行經林森東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閃黃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身周遭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汽車與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踝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詎料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留待車禍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肇事現場離去,嗣經警據報依目擊民眾提供之線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其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郭俊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查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為按(見警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又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踝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關左股骨頸骨折、左踝骨折部分,手術鋼釘固定,雙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因位移不嚴重,以癒合,另神經學檢查神經反應正常,並無反射下降,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同院98年10月28日嘉基醫字第98100029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8年11月10日嘉醫歷字第0980006579號函各乙份該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7、29頁),即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無重傷害之情形。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車輛面對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本件事故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為考(見警卷第11頁),被告駕車時自應保持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丙○○騎乘之機車未及閃避,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左側車身,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屬明確。另有關本件事故肇事之情形,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述,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留有丙○○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刮地痕,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車門部分凹陷,並有鈑金剝落,而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受損,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顯見撞擊處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車門部分,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應甚快,雖有煞車,但仍未及反應,無法完全煞停,致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即見丙○○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同有過失。
佐諸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0日嘉雲鑑980719字第098580393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相當。又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其受傷之結果,具有刑法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其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亦為灼然。至於丙○○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刑責,甚為瞭然。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駕駛人尚難僅據此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刑責。本件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情事可能,未予任何必要之救助行為或留待現場照護,僅為個人因素,旋即駕車離去,顯為逃避責任,而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至於其所執以:事後有返回現場,詢問附近商家,得知告訴人送往之醫院,旋即前往等語,仍無礙其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認定,洵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車有前揭過失,又肇事後竟為逃避責任,未留待現場照護告訴人,致其受傷,雖願賠償損失,但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件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應負過失程度比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自承與母親、妹妹、女兒、兒子同住,目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