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06、1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被告何志芳
係於民國100年5月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