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老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老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粘老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100年1月19日彰衛醫字第10010002825號函」,更正為「100年1月19日彰衛醫字第1001000282號函」;⑶論罪部分增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未能如期履行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行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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