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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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佳遑被告高健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三前因犯竊盜案件,於執行中因許可保外醫治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李佳遑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保外醫治釋放。茲因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滿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嗣受刑人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撲動」,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報請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由具保人李佳遑按檢察官指示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釋放受刑人;而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之期限已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屆滿,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評估建議發監執行,並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署,復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責令受刑人報到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更緝戊字第三八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法矯字第0999013361號函、具保人之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一00年三月九日南所分監能衛字第1000001412號函、受刑人之送達回證、拘票、具保人通知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存卷為憑,是受刑人經核准保外醫治,嗣核准期間屆滿無故未報到返監執行,業已逃匿等情,固堪認定。
三、惟按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是本件具保人李佳遑所提出之保證金,係就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出監保外醫治所提出之擔保,其保外醫治所提出之保證金處理方式,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而上開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固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具保、沒入保證金及相關免除保證責任、退保之規定,然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並未包含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之規定,復於同條第五項另外明定有關保證金沒入,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同),顯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之規定,於受刑人因保外醫治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據此,本件受刑人固於核准之保外醫治期限屆滿後,無故未報到返監執行,且已逃匿,然本件具保人既係因受刑人保外醫治而繳納保證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保證金之沒入,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