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末句「驗餘毛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第1頁倒數第2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予刪除)。
被告賴宗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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