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唐俊明於99年11月17日晚間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 吳明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錡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唐俊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俊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錡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賴華偉 於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刑案現場照片11幀、臺南市麻豆區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6頁、12頁至第17頁、第10頁、第
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賴華偉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明錡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明錡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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