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蔡明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蔡黃金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黃金(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明純(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金之監護人。
指定 蔡明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金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黃金(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3)為所生之四子,蔡黃金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無法辨識親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蔡黃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黃金之監護人,及指定蔡黃金所生之次子蔡明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蔡黃金之兒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黃金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蔡黃金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無法辨識親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蔡黃金之能力概述表1件、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6月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蔡黃金,蔡黃金會回答自己的名字,對金錢、數字沒有概念,又鑑定醫師對蔡黃金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6月1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蔡黃金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金之配偶 蔡連亨 已歿、次子蔡明峯、三子 蔡明志 、長女 蔡英桂 、妹妹 黃雪江 、孫子 蔡政翰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黃金之監護人、由蔡明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謄本6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金所生之四子,與蔡黃金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蔡黃金之監護人,蔡黃金之妹妹及其他子女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黃金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黃金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蔡黃金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金之監護人;又蔡明峯係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金所生之次子,衡情蔡明峯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金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蔡明峯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蔡明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