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復接續執行另案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預計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為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59號超商前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中,並經陳志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