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瑞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瑞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瑞寬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表明無法未依規定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蘇瑞寬經傳喚後到案陳稱其無法每月按時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願意直接繳納罰金等情,有該署之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無法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應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