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初開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46之6號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客每簽選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予丁○○,俟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一注可得五千八百元彩金,簽中「三星」一注可得五萬八千元彩金,簽中「四星」一注可得七十二萬元彩金,而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悉歸丁○○所有。乙○○得悉丁○○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後,竟與丁○○基於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初起充當丁○○之下線組頭,由乙○○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之下注簽單,並收取每注八十元賭金後,乙○○再將下注之簽單及二星每注六十五元、三星及四星每注六十元之賭金交給丁○○簽賭,中間之賭金差額即為乙○○所賺取之差價利潤,俟後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若乙○○所收簽單之賭客簽中,丁○○則將「二星」一注五千八百元、「三星」一注五萬八千元、「四星」一注七十二萬元之彩金交給乙○○,乙○○再將「二星」一注五千六百元、「三星」一注五萬六千元、「四星」一注七十萬元之彩金交給中彩之賭客,其中之彩金差額亦為乙○○所轉取之差價利潤,而未簽中者,乙○○所繳給丁○○之賭資,即悉歸丁○○所有。嗣賭客 陳靖慧 (所涉賭博犯行,未據起訴)於97年5月24日向以每注八十元之價格向乙○○簽賭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若干注且將賭金交給乙○○後,乙○○便將下注之簽單及應轉交之賭金交給丁○○簽賭,而當期開獎之結果,陳靖慧同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若干注,累計丁○○應支出彩金七百萬元予乙○○,乙○○於扣除其利潤後,則需交付彩金六百七十六萬元予陳靖慧,惟除乙○○於97年5月28日給付三十萬元彩金予陳靖慧外,丁○○、乙○○均無資力支付剩餘之彩金予陳靖慧,丁○○、乙○○始結束經營六合彩賭博。
(二)陳靖慧於97年5月24日簽賭中得上開彩金後,乙○○於97年5月28日先給付三十萬元彩金予陳靖慧後,因丁○○已無資力支付剩餘之賭金予乙○○轉交陳靖慧,丁○○遂委託 游謙遜 出面與乙○○協調,雙方於97年6月24日以二百三十萬元達成協議後,游謙遜即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乙○○,乙○○再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轉交予陳靖慧。後因陳靖慧欲繼續向乙○○、丁○○追討剩餘之彩金,遂委託「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出面向丁○○追討。甲○○於取得陳靖慧、乙○○之委託書後,即於97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丁○○父親戊○○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安宮」找丁○○,見丁○○不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戊○○恫嚇稱「你要交出丁○○,否則要讓丁○○斷手斷腳,要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處理,甲○○始離去。
(三)戊○○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見甲○○再度至宜安宮欲找丁○○出面解決上開債務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及腦震盪等傷勢。
(四)甲○○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宜安宮後,見丁○○、戊○○均不願解決債務,自己又遭戊○○毆打,且戊○○之女丙○○在場欲拿相機拍照存證,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丙○○手上持有之相機拍落地上,造成丙○○所有之前開相機遭砸毀而不堪使用。隨之,甲○○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身體及欲保護戊○○之丙○○身體,因而造成戊○○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5X5公分、左前胸挫傷瘀血12X10公分之傷勢;丙○○則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5X5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6X6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5X5公分之傷勢。繼而,甲○○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戊○○、丙○○恫嚇稱「如果你們家再不處理,我要找人來開槍,不要讓我在路遇到丁○○,否則一定讓丁○○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丙○○,使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始離去。
(五)案經戊○○、丙○○告訴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六)證人陳靖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七)證人游謙遜於偵查中之證詞。
(八)證人 陳聰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九)證人 蕭永茂 於偵查中之證詞。
(十)丁○○、乙○○、游謙遜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十一)乙○○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一件。
(十二)陳靖慧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一件。
(十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戊○○)。
(十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丙○○)。
(十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甲○○)。
(十六)甲○○受傷照片二張。
(十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件(97年11月6日、97年11月17日)。
(十八)相機照片二張。
(十九)陳靖慧所提出之簽賭資料一件。
(二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8462號函附丙○○、戊○○、甲○○之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暨照片影本資料一件。
(二十一)「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關於普通賭博之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爰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法條,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茲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牟利而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之久暫及所得利益、犯罪情節輕重、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子之債務糾紛,即逞兇毆傷討債之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核被告甲○○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97年11月17日係於同一時、地,同時毆傷戊○○及欲保護戊○○之丙○○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傷害罪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為應分論二傷害罪,容有未洽。另被告甲○○於97年11月17日亦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出言恐嚇戊○○、丙○○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97年11月6日)、於事實欄(四)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於事實欄(四)所為之傷害犯行、於事實欄(四)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97年11月17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營利而受託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時,竟以恐嚇、毀損、傷害之暴力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治安,且損及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犯後態度,暨各被害人身心、財產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77條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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