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99年5月」應予更正為「95年5月」;第5行「於附表所示」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另第4頁附表編號27所示「160元」應予更正為「1,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期間內反覆多次侵占渠所代收之管理費,係在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利用向住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1)被告擔任外聘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之手段、方式;(2)所侵占現金之數額,及被害人「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賠償1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2頁),態度尚稱良好;(4)被告罹患胸腺惡性腫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供稱侵占之款項係用以買藥治病之動機,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8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依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而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及被告罹患上開重病,尚須就醫治療等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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