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制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至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住處,受其成年友人丙○○(綽號 小四 )之託,代為保管丙○○所有之包裹一只,並將之放置於上址。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因搬家而將上開包裹一同攜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新住處,於整理物品之際,因好奇而打開該前揭包裹,發現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九六九mm」)二十七顆後,其明知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上址新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時許,另案經警至其前揭新住處搜索查扣證物時,為警發現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七顆(送鑑定後試射三顆,餘二十四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所供租屋寄藏時間相符,並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五一六一九二〞,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七顆(試射三顆),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
九六九mm」),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寄藏之前揭槍彈因均具有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槍是在我住處查獲的沒錯,是我搬家前丙○○交給我的,我只知道在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間,我當時不知道是槍,但我是在十一月間搬家的,我搬家才知道是槍,但因為找不到丙○○,所以就沒辦法退還給他。」(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之房東甲○○於本院證稱:「(何時將房子租給被告?)我沒有租給他,我跟一個女孩子定的,那女孩租了一、二個禮拜後,就帶被告乙○○進來‧‧‧」「(該名女子何時來租?)光復節之後,應該是十一月初左右。」「(女子離開後,被告乙○○是否住那裡?)是,租金也是他付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七至九月間,受其成年友人丙○○(綽號小四)之託,代為保管丙○○所有之包裹一只,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因搬家而將上開包裹一同攜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新住處時,始發現該包裹內所裝之物為槍械及子彈,被告乙○○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本件之犯罪時間,距離該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已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審適用刑法第四十七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未合,被告乙○○以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他人保管槍彈、其私自寄藏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九六九mm」)二十四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因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林勤純
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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