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榮(原名黃張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9號、104年度偵字第6375號、104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榮(原名黃張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阿榮(原名黃張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竊盜既遂罪、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竊盜既遂罪等4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阿榮(原名黃張阿榮)竊盜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年紀雖已老邁,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得手財物之價值均屬尚低(仙草茶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沙拉油2瓶、價值新台幣370元;地瓜1袋、小白菜3把、芹菜1把、價值共新台幣25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