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建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永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永建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永建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園,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4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永建均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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