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偉文
林海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信警偵字第1080016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 元。
林海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偉文、林海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好樂迪KTV門口人行道及馬路對面鐵花村人行道。
(二)行為:被移送人王偉文先於上開時間,持滅火器在上開好樂迪KTV門口人行道上噴灑,被移送人林海慧在王偉文噴灑滅火器後,再持同一滅火器在馬路對面鐵花村人行道上噴灑,被移送人2人均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偉文、林海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邱秀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裁罰: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二)查被移送人王偉文原係將好樂迪KTV之滅火器進入包廂,欲以噴灑滅火器方式捉弄友人,後不慎將滅火器之粉末噴灑而出,汙染包廂而與店家達成賠償清潔費及滅火器填充費之和解。被移送人2人均明知上情,及知悉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人行道,竟因與店家達成和解,取得滅火器內容物所有權後,分別在上開地點噴灑滅火器,顯見被移送人2人主觀上均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對於供公眾通行場所之安寧秩序造成擾亂,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王偉文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林海慧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