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被告 顏憶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顏憶萍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9年3月25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嗣於109年3月30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智財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民國107年10月19日聲請人之員工 張雅涵 於誠品生活南西店專櫃購買該專櫃販售之商品「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1罐與委託聲請人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外包裝與標籤截然不同,少了「成分」。
(二)被告顏憶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根本芳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根本公司於專櫃販售水凝霜之包裝與標籤與聲請人生產製造之包裝與標籤已截然不同,如系爭水凝霜與聲請人出貨予根本公司之內容物相同,為何根本公司要特意更改包裝與標籤,更刻意不標示、隱匿產品成分?足認系爭水凝霜非聲請人所生產製造。
(三)再者,聲請人並未受根本公司委託製造品名為「皇室白蓮花淨嫩潔皙泥膜」之化粧品,惟依同日張雅涵於上開專櫃拍攝之照片,可知上開專櫃販售之「皇室白蓮花淨嫩潔皙泥膜」商品,其外包裝所標示之「委任研發製造廠」竟為聲請人(參告證5)。縱使聲請人曾生產製造面泥出貨予根本公司,然出貨之品名為「皇室白蓮花深度循環泥面膜」,並非系爭包裝上之「皇室白蓮花淨嫩潔皙泥膜」,即使兩者皆為面膜,然強調產品特色之文字已相迥異,根本公司於專櫃販售之產品文字強調「淨嫩潔皙」,如系爭泥膜與聲請人出貨予根本公司之?容物相同,為何根本公司要特意更改原品名文字,特別強調「淨嫩潔皙」之特色?更刻意不標示、隱匿產品成分。足認系爭泥膜非聲請人所生產製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泥膜商品係根本公司基於行銷考量,未變更內容物而重新設計更換原商品外包裝、品名云云,實屬違誤。
(四)另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記載:「訊據被告顏憶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關於水凝霜的部分……後來公司因為商品通路的拓展,所以有委託其他公司作另外的包裝,但內容物是聲請人製作的沒錯。關於泥膜的部分,泥膜的包裝是公司旗下的工廠製作的,內容物確實是聲請人製作的……」然未見原檢察官就「其他公司」、「公司旗下的工廠」進行相關查證,釐清該等公司或工廠是否確有受根本公司之託、是否確有從事包裝、包裝之商品為何。事關聲請人商譽及廣大消費者權益,實屬違誤。
(五)檢驗報告中所檢驗出Benzoicacid0.02%(限量標準:0.2%),然根本公司之客供精油添加量為1.2%,於客供精油中含量已高達1.66%,已高達限量標準中之0.2%的8倍之多,與化妝品實務中原料添加防腐劑之含量有極大之差距,故難以判斷該防腐劑究竟為根本公司於客供精油中添加後刻意隱瞞或該內料根本非聲請人所生產,而係由其他不知名工廠生產甚至來源不明,根本公司應該提出購買Benzoi
cacid之原料證明。
(六)依化妝品回收作業實施要點、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沒有公布違法產品,而該局應有相關資料可供調閱,檢察官卻未為之。
(七)根本公司屢次知法犯法,無視食品及化妝品相關法規範,且產品標示不實是常態,產品實際來源不明,已嚴重影響廣大消費者及廠商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根本公司就多項來源不明之產品拒絕消費者退費,且諸多違法事項仍需司法調查,查明實際來源。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憶萍係根本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皇家琥珀香鎖水凝霜」、「皇家白蓮花淨嫩潔皙泥膜」商品並非委託告訴人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思加公司)生產製造,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商品之外包裝及標籤上虛偽標記:「委託製造商: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委任研發製造商: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表彰上開商品係由聲請人生產製造之旨,再自107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誠品南西生活館根本公司MUZEN品牌專櫃,公開陳列販售上開商品,使不特定消費者誤信為告訴人產製之商品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不特定消費者。嗣聲請人之員工張雅涵於107年10月19日,至前揭專櫃購得「皇家琥珀香鎖水凝霜」、「皇家白蓮花淨嫩潔皙泥膜」各1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員工即證人張雅涵證稱:聲請人確為根本公司之保養品代工製造廠,且受託製造之品項眾多,非僅凝霜而已。
(二)被告提出之莉思加公司客戶訂貨單、出貨單、根本芳療委外進貨單,可見根本公司確曾於106年6月間向聲請人下單訂製品名為「白蓮花敷面泥」之貨品,而該筆訂單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13日出貨,出貨之品名為「皇室白蓮花深度循環泥面膜」,此有泥膜產品之莉思加公司客戶訂貨單、出貨單、根本芳療17委外進貨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指稱未曾替根本公司製造系爭泥膜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根本公司於107年1月間向聲請人下單訂製品名為「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之貨品,訂單備註欄載有:「…3.客供料:足量精油600g(需檢附原料COA)。
4.交貨期:待包材與原料全部備齊至本廠後確認。…」等文字,而該筆訂單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15日出貨並出具請款單,請款內容分別為「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內料費」、「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代工填充包裝運費」,並有相關委外進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凝霜產品係由聲請人製作內料,並混融根本公司所提供之配方精油而製成,且係由根本公司提供產品外包裝予聲請人代工填充進行包裝組裝等語,尚屬可採。
(三)又系爭凝霜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前述檢出成分含量尚符合相關衛生標準,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79651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代表人 陳素鈴 雖指稱:根本公司販售之凝霜被檢出本公司沒有添加的防腐劑(Benzoi
cacid),所以代表此產品並非我們公司所製造等語,然不能排除是被告二次加工,或基於營業秘密之保護而沒有告知聲請人。
(四)承上各情,本件尚無從排除系爭凝霜、泥膜商品係根本公司基於行銷考量,在未變更內容物之情形下,重新設計更換原商品外包裝、品名之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實難對被告率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等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與上開聲判理由相同。
五、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系爭「皇家琥珀香鎖水凝霜」、「皇家白蓮花淨嫩潔皙泥膜」商品業經被告顏憶萍更改包裝,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聲請人指述系爭產品包裝與名稱與原受被告委託生產製造者不同,故雙方就系爭產品更改包裝部分並無疑異,故原檢察官自無傳訊「其他公司」、「根本公司旗下工廠」查證被告有無更改包裝之必要。
(二)其餘則同橋頭地檢署之理由。因而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無發回續查之必要,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曾具狀表示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向橋頭地檢署閱卷,請求本院暫緩審理,本院遂將橋頭地檢署卷宗歸還橋頭地檢署並請律師閱卷後盡快補呈理由,橋頭地檢署於109年5月7日將卷歸還本院,本院於109年5月11日電詢律師何時可以補充理由狀,律師回答3周內,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聲判16字第109100455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判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5頁),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止,未見律師補呈理由,此並非本院不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是本院依據現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鍰為行政罰,罰金為刑罰之一種,此可觀行政罰法第1條、刑法第33條第5款自明,再觀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五章罰則之相關條文,並無科有期徒刑、罰金等相關規定,是違反該法律應僅有行政罰之適用,並且基於罪刑法定、刑法之謙抑性之憲法原則,自無法隨意擴張刑法之範圍,是被告縱使有違反相關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規定,並不當然要以刑法相繩。
(四)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而依照該條之構成要件,必須就虛偽標記或表示行為涉及原產國或品質為限,而品質係指質料或成分而言,是就品牌名稱、外包裝標籤不同,並非對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於成分部分,依據告證3之圖片,該產品並未記載,亦即並非積極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刑法上並無針對消極的未標記、表示而設有處罰規定,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法以刑法相繩,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3、14之仿單上有記載成分,則是否能謂被告未記載成分,似有疑問,被告縱使於外瓶上未記載,亦僅係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並可依照同法23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而已,應尚無刑法之適用。
(五)況被告提出之莉思加公司客戶訂貨單、出貨單、根本芳療委外進貨單,可見根本公司確曾於106年6月間向聲請人下單訂製品名為「白蓮花敷面泥」之貨品,而該筆訂單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13日出貨,出貨之品名為「皇室白蓮花深度循環泥面膜」,此有泥膜產品之莉思加公司客戶訂貨單、出貨單、根本芳療17委外進貨單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指稱未曾替根本公司製造系爭泥膜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根本公司於107年1月間向聲請人下單訂製品名為「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之貨品,訂單備註欄載有:「…3.客供料:足量精油600g(需檢附原料COA)。4.交貨期:待包材與原料全部備齊至本廠後確認。…」等文字,而該筆訂單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15日出貨並出具請款單,請款內容分別為「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內料費」、「皇室琥珀香鎖水凝霜-代工填充包裝運費」,此有凝霜產品之莉思加公司客戶訂貨單、出貨單、請款單、根本芳療17委外進貨單各1紙存卷足佐,亦經本院核閱正確,是檢察官因而認被告辯稱系爭凝霜產品係由聲請人製作內料,並混融根本公司所提供之配方精油而製成,且係由根本公司提供產品外包裝予聲請人代工填充進行包裝組裝等語可採,並認無法僅因沒有添加防腐劑(Benzoicacid),而認非聲請人所製造等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餘。且因上開訂貨單、出貨單等客觀證據而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系爭凝霜、泥膜確有可能係聲請人所製造,則被告就相同之物品更改包裝,自然亦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餘,惟是否有相關行政責任,並非本院應考量之點,應有相關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再者被告亦有提出相關品牌之商標權(即被證一),則被告辯稱係因品牌考量更改標籤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聲請人徒以猜測之詞而認檢察官偵查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六)而是否有重新包裝乙事,被告並不否認,是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無須調查相關事證,亦有理由。再者聲請人一再陳稱被告前有多次違法法律,惟縱使曾違反法律,被告亦受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保護,聲請人僅以被告素行不良,則認被告定有犯罪,無視上開客觀證據,並非可採。另針對化妝品管理、消費者保護方面,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亦有行政調查之權,非司法機關得越俎代庖。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等人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智財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