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王雁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317-G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6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東側路口處,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 梁越 閑(按 梁越閑 駕駛之車輛,下稱梁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梁越閑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 林益忠 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347600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現場及未留聯絡方式便離開案發現場,經警員依肇事逃逸案件處置,肇事逃逸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採證資料中無法確認原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故由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13270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改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刪除逃逸)」。被告遂於撤銷原裁決書後,另於109年4月7日開立本件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08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發生,梁越閑當時表示已報警,但伊於現場等候將近30分鐘,仍然沒有警方來處理,伊於16時50分許欲將系爭小貨車移開,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高速公路匝道轉彎處,事故當時車潮很多,實在是被後方來車逼上高速公路。伊並於17時許報警求助,再依警察指示返回事故地點,故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東側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3476000號函、109年1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0193400號函、調查筆錄、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現場等候將近30分鐘,仍然沒有警方來處理,伊於16時50分許欲將系爭小貨車移開,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高速公路匝道轉彎處,且當時車潮很多,實在是被後方來車逼上高速公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三)復經檢視舉發機關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見:梁越閑於108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報案後,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現場,此與原告所主張:「等了將近30分鐘,仍然沒有警方來處理」等情未符,員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處理完成,確認「原告未等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而原告復於同日18時23分許向110報案,自承為肇事車主此亦與原告所稱「17時馬上報警求助」之事實未符。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347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5頁)、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參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1-65頁)、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1頁)、110報案紀錄單(參本院卷第73-76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13日陳報單(參本院卷第7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參本院卷第83-8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87頁)及原告108年11月15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08年11月7日16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東側路口處,與梁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梁車駕駛人梁越閑報案後,由舉發機關福德二路派出所林益忠依肇事原因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而掣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347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5頁)、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參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1-65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1頁)及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87頁)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現場等候將近30分鐘,仍然沒有警方來處理,伊於16時50分許欲將系爭小貨車移開,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高速公路匝道轉彎處,且當時車潮很多,實在是被後方來車逼上高速公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規定,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參照)。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五)況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見:梁越閑於108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報案後,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現場,員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處理完成,確認「原告未等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原告復於同日18時23分許向110報案自承為肇事車主,始聯繫對方談判和解事宜。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主張於現場等候警方逾30分鐘云云,顯不可採。又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會同梁車之駕駛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雖經梁越閑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未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為即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故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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