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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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郭新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與訴外人 章丘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人受輕傷」之交通違規事實,遂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 王奕翔 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年9月6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8年10月30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29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復略以:經檢視佐證影像,原告車輛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雖有因行駛路線受阻(右側路邊有道路施工車停放)須駛入對向車道之不得已行為,惟超車時仍應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以避免影響交通安全。本件適用法條應以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後段規定為當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審酌因佐證資料不明確,故於109年1年31日撤銷該處分,改依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交會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原告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施工區域後,才看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從對向彎道駛來,白色車輛自覺不能過,原告為免阻礙交通,決定通過,事實上亦安全會車,已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白色車輛於會車後亦順勢進入原來車道。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實屬無奈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600元。
四、被告則以: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交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經檢視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影片,可見白色車輛已由彎道駛出後,原告始抵達該路段,其右側雖有藍色小貨車占用道路而有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行之必要,惟原告車輛本應暫停等候白色車輛通過後始得安全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行,並非得逕行穿越白色車輛及藍色小貨車中間,形成3輛車占滿雙向車道,致使章丘旻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時因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故原告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0條第5款就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保持適當之間隔以供系爭機車轉彎後能及時閃避,造成系爭事故,縱原告並非故意所為,亦難認無過失責任可言。而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原告迄今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第一次裁決書、第二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3、39至49、72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內)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警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駕駛原告車輛與白色車輛會車有無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6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二)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交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結果為:(以下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0:48:40)畫面右方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及二名男子占用右側車道作業中,該藍色小貨車占用近三分之二車道寬。(10:48:42)白色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彎道駛出並進入系爭路段。(10:48:43至10:48:45)白色車輛自左上方彎道駛入系爭地點後,車速略減並緩慢直行,此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10:48:46)原告車輛為越過停放於右側車道之藍色小貨車,逾半車身跨越單黃虛線,占用對向車道約2分之1車道寬並持續向前行駛,白色車輛亦減速並緩慢前進。(10:48:47)原告車輛與白色車輛會車,原告車輛車頭略往畫面右側偏移前進,並有約半個車身跨越單黃虛線並占用對向車道,此時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彎道駛入系爭地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1、111至115頁)。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道交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點為8公尺寬之道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4頁),本件原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雖有因閃避與其同車道、停放於路旁之藍色小貨車而有占用部分對向車道,並與白色車輛會車通過,然原告車輛、白色車輛、藍色小貨車之車輛寬度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車輛與白色車輛會車時,彼此間有相當之間隔。復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角度觀之,係設置於與原告車輛同行向、緊鄰藍色小貨車車後處之路旁,為由上往左下方之角度拍攝。原告車輛與白色車輛會車時,因受限於拍攝角度,彼此間之間隔因遭原告車輛擋住,並無法確認其有無保持安全間隔。然本件既因被告依監視器畫面認定原告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之裁決,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當庭詢以被告如何認定兩車會車時,間隔未滿半公尺,被告卻稱: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則被告既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原告車輛與白色車輛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逕予裁處,已有未洽。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讓白色車輛通過,系爭機車即有閃避空間,原告此舉已侵害對向系爭機車路權等語。惟一般情形下,兩車會車時,機車本不宜再從會車之兩車中間通行。況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頁),藍色小貨車當時停放於路旁時,其車後(同車道)放置有三角椎,放置位置距離路邊約3分之2車道寬,形式上等同縮減約3分之2車道,原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為繞行通過,自有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畫面中係先出現白色車輛,原告車輛後來才出現,然依前揭照片顯示,該三角椎放置地點距離藍色小貨車車後有相當之距離(因未實際量測,無法確認距離多遠),則原告車輛為繞行通過,勢必在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前即已先駛入對向車道。而白色車輛於畫面中自彎道出現後,原告車輛亦隨即出現於畫面中,且已逼近藍色小貨車,顯然白色車輛應係於原告車輛已先行駛入對向車道後始出現。則於原告駛入對向車道,逼近藍色小貨車時,受限於路旁有藍色小貨車擋道,白色車輛又自對向彎道駛來,為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自仍有會車通過之必要。而本件依當時情形而言,若非原告選擇先行會車通過,即為白色車輛應選擇會車通過,亦即當時車道上並不可避免有3輛車存在,自難僅因系爭機車之後自彎道而來,見狀不及煞車,即反推係因原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行向之車道既因遭擺放三角椎及停放藍色小貨車而縮減,而原告於尚未見對向車道有來車時,即先行駛入對向車道,後因白色車輛自對向前方彎道駛來,且白色車輛見狀即減速緩慢前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為免阻礙交通,自有會車通過之必要。故實際上既有會車通過之必要,於當時情形下,本亦無法期待能確實遵守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是縱認原告車輛與白色車輛間未能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亦無法以此為歸責處罰。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6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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