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怡岑
相 對 人  黎美田美木家房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中「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一○五一號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號執行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