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禾風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昌
訴訟代理人  張瓊美
       陳信昌
被   告 閎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
柒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64,539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新建工程,將其中廚具、衛浴、系統櫃部分又承包給原告
,而原告先由被告交付之銘象建築師事務所之尺寸圖進行估
價後,而報價給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兩造以
750,000元(未稅)價格簽約。另被告又追加人造石門檻
18,345元(未稅)、花崗石門檻45,600元(未稅),亦追加
系統櫃30,000元(未稅)、防撞牆20,000元(未稅),故
追加後工程款部分合計為863,945元(未稅)〔計算式:
750000+63945+30000+20000=863945〕,計算5%之稅
金43,197元後,合計為907,142元,另外嗣後因被告工地
主任要求要將備勤室浴櫃、內務櫃的高度增加為280公分,
而廚房上櫃高度減少施作30公分,故於廚房部分減少25,100
元、備勤室浴櫃則增加77,850元、備勤室內務櫃增加32,
690元工程款,另加計85,440元工程款〔計算式:-25100+
77850+32690=85440〕,故總計工程款為992,582元。
而被告另請原告代訂一批魚貨7,500元,亦應給付原告。被
告僅支付支付735,543元,故被告應再給付264,539元給原
告。〔計算式:907142+85440+7500–735543=264539〕
,被告拒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5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兩造100年9月7日簽約前,已到現場進行測量,才
會報價,而且原告也提出施工圖之後由被告送審,原告提出
的施工圖中,備勤室浴櫃及內務櫃的施工圖就是280公分,
並無追加之情事,反而廚房上櫃因施工圖原為90公分,但原
告只施作了60公分,此部分應扣除金額。其他追加的部分意
見如下:
(一)原告聽聞被告有要向廠商訂購人造石門檻,故向被告表示
有熟識之石材供應商,故被告請原告代向石材供應商訂貨
,於交付門檻時並未告知被告價金,至100年12月29日原
告向被告請款時始為報價,惟與被告詢訪市場價格落差甚
大,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報價。而花崗石門檻並非向原
告訂購,而係向 日誠 訂購,故無庸給付原告花崗石門檻之
價錢。
(二)系統櫃之數量部分:
被告有追加系統櫃,惟現場只有施作一組,並非原告所指
二組系統櫃,追加之金額不應為30,000元。再者,既然是
總價承攬並沒有追加報酬的問題,原告如果發現錯誤,應
以公文發給我,不應任意更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7日被告與原告簽約,向原告以750,
000元定作廚具衛浴一批,之後另外追加系統櫃與防撞牆及
人造石門檻,原告完工後,被告共支付735,543元承攬報酬
,且被告曾委請原告代為購買魚貨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加購系統櫃與防撞牆之發票
、請款單明細、催告餘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廚房上櫃、備勤室內務櫃、浴
櫃的尺寸增減部分,應如何計算價格?(二)追加之系統櫃
、防撞牆、人造石門檻,應如何計算價格?(三)被告是否
有向原告追加花崗石門檻?若有,價格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廚房上櫃不減價,備勤室內務櫃、浴櫃不得追加價錢: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7日簽約前並未丈量,而係依據
被告提供之銘象建築師事務所圖面估價及報價,故實際施
作之上開尺寸有所變更,應追加價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報價前已丈量過,故應依送審圖施工,廚房上櫃施作高度
不足,備勤室內務櫃、浴櫃高度與送審圖相同,不得追加
等語。經查,銘象建築師事務所圖面所載之廚房上櫃高度
為90公分,備勤室內務櫃、浴櫃之高度均為220公分,有
該圖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而原告之送審
圖面就廚房上櫃高度亦為90公分,備勤室內務櫃、浴櫃高
度則為280公分,此亦有原告給予被告之送審圖面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31、134、135頁),是以,原告送審圖
之尺寸與銘象建築師事務所之圖面就廚房上櫃尺寸相同,
而就備勤室內務櫃、浴櫃之尺寸確有不同,應堪認定。原
告雖主張其先由銘象建築師事務所圖面報價,故事後施工
與該報價之高度不同,應追加款項等語。然衡情,一般工
程於報價前,均會於現地實際測量,方能提出尺寸報價,
且縱有相關圖面可參考,然施工者仍應於施工前於現地丈
量方可能進行材料叫貨、工廠裁切等後續工作,若未於現
場丈量,僅憑他人圖面而施工,容易發生尺寸有誤差而無
法施工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送審圖面中,就備勤室內務
櫃及浴櫃之高度均已記載為280公分,此部分之圖面於10
0年9月10日即已提供於被告送審之資料中,是以原告就
該部分之尺寸應係於現場測量後,才出圖送審,不應認該
部分為追加施作之部分,且原告於起訴之初,亦未就此部
分認為有追加,則兩造就該部分是否有追加之合意,原告
亦乏舉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工作有瑕疵者,應由定作人先定期請求承攬
人修補,而承攬人不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惟
查,本案被告雖主張廚房上櫃有施作不合圖面之瑕疵,但
被告未有舉證其要求原告修補,應認該部分被告有同意此
設計變更,仍包含在原本兩造之簽約之750,000元(未稅
)之價格內,故此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減價,亦屬無據。
3.是以,就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約之內容中,兩造均不
得另追加、減少價金,仍應以原簽約之750,000元(未稅
)為給付。
(二)追加之系統櫃、防撞牆、人造石門檻,應如何計算價格?
1.兩造均同意,除上開(一)所述之部分外,被告另追加了
系統櫃、防撞牆、人造石門檻,而原告亦完成上開工程等
情,惟被告抗辯就系統櫃、人造石門檻之價錢不同意原告
之報價。是以,被告就防撞牆部分之報價並未有爭議,此
部分應給付原告20,000元(未稅)應堪認定。
2.就系統櫃之報價部分,被告爭執原告僅施作一個,原告請
款單上卻記載為「2」不該要求30,000元,原告則以請款
單明細上所載之數量「2」係其自身計算之單位,其實際
上施作即為請款單之30,000元。就人造石門檻部分,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之報價。衡情,一般於追加工程部分,均應
將兩造之價錢合意後,才會進行施工,若未有價錢之合意
,如何能進行施工,就人造石門檻部分,均有被告簽收之
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若兩造未有合意價
錢,原告應不會出貨,且被告既簽收原告送貨之人造石門
檻,亦代表被告就該部分確有同意追加及價格之合意。被
告一再主張原告報價過高,然未能舉證如何過高及兩造合
意之價錢為何,空言抗辯,洵不足採。而就系統櫃施作部
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工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被告同以未先合意價格為抗辯之理由,然卻未
就兩造合意價格為何舉證,被告抗辯不足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人造石門檻共18,345元(未稅),及防
撞牆20,000元(未稅),系統櫃30,000元(未稅)。
(三)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追加花崗石門檻?若有,價格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共追加38隻花崗石門檻,每隻1,200元等
語,被告抗辯花崗石門檻並未向原告下單等語,惟查,
被告有就其中11隻花崗石門檻為簽收,有簽收之憑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應有就該11隻花崗
石門檻向原告為追加,而原告亦出貨給被告之情應堪認
定。則被告仍抗辯兩造未就價錢達成合意、原告報價過
高,然此抗辯不足採已如上述,故被告應支付該11隻花
崗石門檻共13,200元。至於其餘27隻花崗石門檻,原告
雖提出發票為證,然發票不足證明有此追加之事實,且
未有被告簽收之憑證,另外27隻花崗石門檻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
2.是以,原告請求花崗石門檻於13,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合約之750,000元,追加
之系統櫃30,000元,防撞牆20,000元,人造石門檻18,345
元,花崗石門檻13,200元,合計為831,545元(未稅),
而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873,122元(含稅)。被告
已給付735,543元,應再給付137,579元之工程款。另被
告亦不爭執需給付原告魚貨7,500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
原告共145,07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5,07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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